财税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1]39号                        2011.10.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改革)试点。为积极有序推进贸易外汇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规范贸易外汇改革试点业务操作,根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点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见附件1),自试点之日起施行。

二、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暂停使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含网上核销子系统)、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贸易进口付汇监管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以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辅助软件。

三、对试点地区企业的下列业务,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2011年12月1日前出口且截至该日尚未核销的出口业务,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在2011年12月1日前已核销的出口业务,试点地区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出口收汇已核销信息传送税务部门。

按照《关于进口付汇核销历史业务清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0]130号)规定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的业务,自试点之日起,相关企业不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上述历史业务纳入总量核查。企业存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为保障试点与非试点地区货物出口报关业务衔接,试点期间,企业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时仍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试点地区外汇局仍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向企业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待贸易外汇改革全国推广时,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按照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法规以及试点法规办理,企业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境外账户收支及余额情况。

(四)自试点之日起,企业新发生的贸易信贷业务无需办理贸易信贷登记,已发生但尚未完成的贸易信贷业务无需办理贸易信贷收付汇额度单笔确认申请、注销登记等手续;试点地区外汇局暂停办理贸易信贷登记核准有关业务。试点地区银行暂停办理试点地区企业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银行、外汇局仍按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四、试点期间,对同时涉及试点与非试点地区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试点地区的B、C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审核试点法规规定的材料后,出具《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其中对B类企业,暂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实施电子数据核查。试点地区的A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非试点地区现行出口收汇有关规定和A类进口企业适用措施办理。不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试点地区企业,不得直接在试点和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非试点地区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的B、C类企业和不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内的进口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现行规定审核后,按照试点法规规定样式出具《登记表》;其中出口收汇业务由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在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扣减企业相应出口可收汇额;进口付汇业务按照进口付汇分类管理规定审核企业相关材料。非试点地区的其他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按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措施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