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报年度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