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涉税鉴证(涉税服务)业务约定书指导意见》

  中税协发[2012]62号                           2012-11-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以下简称“涉税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履行和其他相关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注册税务师执业基本准则》,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业务约定书,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方签订的,确认涉税业务委托与受托关系,明确涉税业务目的、对象、范围等基本事项,约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内容的书面合同。

  第三条 签约双方签订、履行业务约定书,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的签订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办理涉税业务时,应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签订业务约定书应对委托方进行调查、评估。
  (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方是否具备委托资格,经营情况和组织结构,以前年度接受税务检查的情况;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委托方是否有权委托涉税业务,根据涉税业务性质签订相应业务约定书。
  (三)与签订业务约定书相关的事项。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具备与其相适应的专业资格,并为所承接涉税业务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注册税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受托承担涉税业务,在明确涉税业务基本事项后,与委托方签订涉税业务约定书。
  如果属于政府采购,其委托书及其他类似书面文件,视同于本指导意见中的涉税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由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授权代表人与委托方签订。
  第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签订业务约定书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业务约定书是否成立,均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并在业务约定书上写明。

  第十条 业务约定书生效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涉税业务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业务约定书存档。

  第三章 业务约定书的基本内容
  第十一条 业务约定书的内容因涉税业务不同可以存在差异,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签约双方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二)鉴证或服务目的;
  (三)客户服务的要求;
  (四)鉴证或服务对象、范围和项目;
   (五)鉴证或服务人员;
   (六)鉴证或服务时间期限;
  (七)鉴证或服务费用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
  (八)鉴证或服务报告类型及要求;
  (九)鉴证或服务报告提交时间和方式;
  (十)鉴证或服务报告使用者和使用方式;
  (十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责任与义务;
  (十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十三)签约时间。

  第十二条 业务约定书中载明的鉴证或服务目的应当明确、清晰。
  第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与委托方进行沟通,根据业务的要求和特点,在业务约定书中以适当方式表述鉴证或服务对象、范围。

  第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不得在业务约定书签订过程中作出超越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和影响独立性的承诺;不得对预测和未来事项作出承诺;不应承诺承担相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业务约定书中载明的鉴证或服务时间期限应当确定。

  第十六条 业务约定书中应当明确鉴证或服务费用总额、支付时间和方式,并明确鉴证或服务未包括的其他费用项目及承担方式。

  第十七条 业务约定书中应当约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涉税鉴证和涉税业务报告仅供委托方和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的报告使用者使用,并约定业务报告使用不当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