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