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          2006-12-31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本条例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