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年该项目的支出占基金会当年总支出的1/10以上的;
(3)持续时间超过2年的。
2.因参与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的募捐活动。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专项审计的其他活动。
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也可以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审计。
二、审计经费来源和支付方式
基金会审计经费由下列一项或多项来源构成:
(一)基金会自行承担。
基金会应当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要求,足额列支审计费用。
(二)财政资金。
按照基金会管理权限,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一定的资金,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使用:
1.基金会确因资金困难无法承担审计费用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资助申请,登记管理机关视困难程度给予全额或一定比例的资助。相关申请和管理办法由登记管理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2.对于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财务管理透明、公益项目运作规范、评估等级较高且同时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奖励形式全额或部分承担审计费用。
3.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直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的审计,审计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规定和业务约定书办理用款手续,将审计费用直接支付给受托会计师事务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公益审计。
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为部分确有困难的基金会提供公益审计服务。提供公益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视同履行社会责任,在组织开展会计师事务所年度综合评价时予以考虑。
三、会计师事务所选聘范围和方式
(一)选聘范围。
对在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实施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对在省级及以下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实施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100名或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30名(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实际进一步明确具体范围)。
(二)选聘方式。
基金会及其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上述范围内自行选聘其中的1家会计师事务所;其中,使用财政资金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基金会自行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确有困难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管理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推荐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会进行审计。
四、相关要求
加强审计工作,强化社会监督,既是提高基金会公信力的有效举措,也是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监管的重要手段。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为会计师事务所依法依规做好审计工作提供保障,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基金会的业务培训,加大检查力度,确保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二)各基金会应当深刻领会加强和完善审计制度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基金会应当以此为契机,加强项目管理、收支管理和成本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
(三)参与基金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方要求,组织具有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的规定,认真完成各项审计工作,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考虑到基金会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如确有必要,基金会在参加2011年年度检查工作时可以继续聘请原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但在2012年年检工作启动时,必须根据本通知的要求聘请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