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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4号                         2012.8.24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4号),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启运港退(免)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退(免)税备案
    第一条  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自营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海关实行B类及以上管理的出口企业(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为准);
    (三)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未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

    第二条  出口企业启运港退(免)税备案采取由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确认的备案方式。税务机关在读入海关提供的带“启运港标识”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时,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自动在相关出口企业的“企业代码”库中置上“启运港退税”标志。

    第二章  退(免)税申报
    第三条  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按现行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第四条  出口企业申报启运港退(免)税时,应在申报报表中的明细表“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QY”标识。外贸企业应使用单独关联号申报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退税。

    第五条  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执行时间以启运地海关签发的退税证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第六条  出口企业其他申报出口退(免)税要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退(免)税审核
    第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电子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管理规定,及时下载并读入税务总局下发的海关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
    (一)启运地海关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启运数据)。
    (二)正常办理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正常结关数据)。
    (三)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未到达数据)。
    (四)货物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出口,海关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以下称撤销报关单数据)。

    第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对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应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九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列为一至三级的出口企业,各地税务机关必须使用正常结关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不得使用启运数据审核办理退(免)税。

    第十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启运港退(免)税的复核工作,及时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根据海关提供的加注“启运港标识”的报关单数据,生成复核数据。对自动复核比对异常的数据应按如下原则进行人工处理:
    (一)对启运数据中的出口数量及单位、总价等项目与正常结关数据不一致的,以正常结关数据为准调整已退(免)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