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二)加大研究开发投入,提高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的比例,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三)加强软件开发环境和信息技术服务支撑环境建设,改进软件开发过程,开发软件测试和评价技术,提升软件产品测试、验证水平,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四)加强人才培养和引进、品牌建设、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建立国际化营销网络和研发中心,提高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能力和国际市场占有率。

第十九条 软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要求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报送相关经济运行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对省级主管部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及地方相应机构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级主管部门、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可给予通报、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相应机构,可责令省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参与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的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属部门或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认定工作程序和工作原则;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违反认定工作保密规定等要求;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同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在申请认定或年审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等行为,或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到税务机关处罚;
(三)在安全、质量、统计、知识产权、市场竞争、企业管理等方面有重大违法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
(四)未及时报告使企业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更名、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重大变化等情况。
对被取消软件企业认定资格且当年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予受理其软件企业认定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的软件企业,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按相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
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