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一方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一方企业通过设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视同该常设机构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地进行交易。在上述情况下,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因使用专利和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因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或是按照其法律规定的其它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一方按上述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安排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空运和陆运
  一、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海运、空运和陆运运输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但仅限于在上述经营中按参股比例取得的收入和利润部分。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方企业和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一方将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该一方企业的利润内(该部分利润是按照两个独立企业在相同情况下本应由该一方企业所取得),并加以征税时,该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作出适当的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按照该一方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为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就支付股息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一方的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