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记者:《解释》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是如何体现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稳定的土地交易秩序这一目标的。
答: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关系着土地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因此,《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结合社会现状和审判实际,在对欠缺生效条件合同的效力认定处理上,采取了补救性的措施,即当事人只要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尽量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以促进合同加速履行和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这在《解释》的第2条、第3条、第9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16条均有体现。同时,对当事人订立的隐藏真意的合同,我们按照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作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而不是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此外,在合同的解除上,《解释》严格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只有在出现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解除的才予以支持。这样,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既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能维护合同交易关系的稳定性,确保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
《解释》实施后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出让合同无效
记者:《解释》对当前国务院开展的土地市场整治工作中有关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出让土地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和处理的。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其他部门无权出让。但由于以往土地市场管理不规范,特别是对各类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缺乏有效措施,导致了一些开发区的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呈现无序状态,开发区管委会擅自出让土地的情况较为严重,引发了大量的合同纠纷。针对上述情况,目前国务院已经对全国土地市场部署开展治理整顿工作,其中开发区即为整治的重点。为配合国务院此项工作,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坚持既要依法规范土地出让行为,同时也要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尽量维护土地市场现有秩序的稳定。为此,在综合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解释》对开发区管委会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合同效力认定作出区别对待的规定。首先,为配合国务院开展的土地市场整治工作,加大促进国土管理部门对土地市场的管理力度,《解释》明确将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开发区管委会与受让人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无效处理,对今后土地出让行为可以给予有效规范。其次,考虑到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对开发区管委会遗留下的为数不少的出让土地问题,仍采取一定的补救手段,即在起诉前经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为防止追认手段的滥用,有效规范今后的土地出让行为,对追认的范围限定在本《解释》实施之前的情况。《解释》实施以后,开发区管委会再行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律按照无效处理。通过宽严相济的规定,对此类纠纷给予合理解决。
《解释》的出台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记者:最后请您谈谈制定这个司法解释的意义。
答:第一、《解释》的公布实施,有利于推动我国房地产市场各项制度的改革和土地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关系到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综合国力的增强,其发展更将会带动50多个相关产业的发展,并促进旅游、金融、商业等第三产业的发展,为增加财政收入,推动城市经济发展提供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我国房地产各项制度改革的深化,客观上必然要求建立一个功能完善,稳定有序的房地产市场体系,而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又依赖土地市场和商品房市场的完美结合。土地作为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历来是我国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涉及众多领域,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全面发展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以及国家、集体、个人的根本利益。自1988年城市国有土地开始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以来,我国的房地产市场体系得以建立并迅猛发展,国家财政收入借此也快速增长。但土地的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决定了必须建立一个高效有序运行的土地市场,以保障土地利用效益的最大化。但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仍处于发育阶段,市场功能还不健全,市场交易行为也不规范,引发了许多纠纷,影响了社会的稳定,阻碍了我国房地产各项制度改革的进程。在现行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解释》的出台对规范我国房地产一级市场、二级市场乃至三级市场(即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土地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诚信体系的建立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