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0号                                 2009-03-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清洁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三)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四)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二、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氢氟碳化物(HFC)和全氟碳化物(PFC)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
  2.氧化亚氮(N2O)类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点领域以及植树造林项目等类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为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

  (二)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开发CDM项目 享受税收优惠 (赵新贵)

  2005年正式生效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引入了清洁发展机制(简称CDM)。CDM的主要内容是发达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帮助发展中国家实施具有温室气体减排效果的项目,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被列入发达国家履行《京都议定书》的承诺。

  与发达国家在广泛的领域开展CDM项目开发,有利于我国经济的节约、清洁、安全、可持续发展。从2005年第一个CDM项目交易开始,我国已成为国际CDM市场上最大的卖家之一,越来越多的企业参与了CDM项目。因此,了解实施CDM项目的相关税收政策,对于实施CDM项目的企业尤为重要。

  CDM项目所得税有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首次明确了我国关于开展CDM项目的若干所得税优惠政策,将进一步促进清洁发展机制市场在我国的发展。

  为了从不同层面支持国内应对气候变化事业,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开发和实施,我国于2007年成立了中国清洁发展基金管理中心,专门负责基金的收取、筹集、管理和使用。关于清洁发展基金,财税〔2009〕30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对清洁基金取得的四类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即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类收入并非目前我国清洁发展基金的全部来源,对清洁基金的其他来源,如基金管理中心开展基金业务取得的营运收入等,仍应按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