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三节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的名称和版本,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生产,并报送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备案。纳税人自行开发或者具有个性化的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的管理系统,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会计核算软件或者管理系统生产商或者使用者提供各会计核算软件或者具有会计核算功能管理系统的相关技术文档、源代码、操作密码、操作办法用于税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发售、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取得发票而不取得或者取得虚假发票的,其交易支付的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票,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和出口退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