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前款所称税务代理人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可以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并加入注册税务师行业协会,从事涉税专业服务。         
税务代理人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税收管理的基本规定
第一节  税收管辖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管辖范围对纳税人实施管辖。
税务机关之间对税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依照前款规定,本着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发现已经管理的纳税人不属自己管辖的,应当向有税收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移送。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实施的税收管辖有异议的,可以向其认为没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税收管辖。纳税人对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竞争管辖的税务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裁决。
网络商品交易和服务的管辖及税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  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组织 (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税务机关应当赋予纳税人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进行管理。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纳税人发生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应当首先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

第二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纳税人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出口货物退(免)税事项的,应掼相关证件、资料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注销手续。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纳税人在注销税务登记前需要首先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注销手续。
对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查无下落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对无欠税被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时间超过二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
对有欠税被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时间超过十五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
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纳税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将其境内外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