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2010.11.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中翰联合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首席合伙人刘晓忠——
2010年11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明确,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同时明确,该政策自上述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也就是从2010年12月6日起施行。

据悉,金融企业利息收入的确认在2008年之前也执行同样的政策。

那么,2009年1月1日~2010年12月6日之间,金融企业利息收入该如何确认?

刘晓忠表示,法律的精神应该具有连贯性,不应该断断续续。从这个角度分析,上述时间段内的政策应该和前后保持一致。如果税企的信息沟通及时、通畅,23号公告不会到2010年11月才出台,即便出台晚了也不至于完全忽略该政策还有个“断档期”。

为此,刘晓忠建议,为了逐步消解历年汇缴积累起来的疑难业务问题,并尽可能地防止新问题的产生,一方面,各级税务机关应该在各自权限内对已经出现的疑难问题发文予以明确,另一方面各级税务机关应该着手建立方便、快捷、有效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信息反馈通道与快速处理机制。

北京西城国税所得税政策明确对于新文件发布之前的不依23号公告的精神判定。

王骏点评—
首先应当表扬,这个文件很迫切,明确了长期被机械理解的一个问题,也是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与营业税政策趋同。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只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这个条文被机械地套用到金融企业身上,而出现了逾期贷款也要持续计息计税的不正常现象。其实,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5条已经将企业提供的金融保险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纳入提供劳务收入的范畴,此前在我的博客中也有博友留言评论过类似问题,我也讲了我自己的理解是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来理解的。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来理解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就会跳出实施条例18条的束缚。当然,即使按照劳务收入来确定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的确认也必须考虑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另外,银行业已经全面执行企业会计准则,银行对贷款利息收入会采用实际利率法,但是该公告还是只强调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我将这个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理解为名义利率,似乎文件并未认可实际利率法。 

第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