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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      2011.6.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协议的议定书》已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在伦敦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该协议和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及议定书应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生效,并适用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缔约双方),承认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希望建立税收领域合作与情报交换的框架,同意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本协议所含义务仅约束缔约双方。

第一条  协议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管理和执行本协议所含税种的缔约双方国内法,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税务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保密。  

第二条管辖权
为正确执行本协议,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协议提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该情报的人是否为缔约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且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议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二) 在英属维尔京群岛:
1. 所得税;
2. 工资税;
3. 财产税。

二、本协议也适用于协议签订之日后任何一方征收的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议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议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英属维尔京群岛”指《维尔京群岛2007年宪章》中规定的维尔京群岛领土;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是指财务秘书或者被其书面授权的人或机构;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保障缔约方有能力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国民”: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2.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是指属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个人或英属维尔京群岛的永久居民;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人”包括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以及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共同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利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