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一条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

(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

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

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二)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

1.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

2.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

3.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

4.在境外进行的为生产进口货物所需的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相关服务。

(三)买方需向卖方或者有关方直接或者间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

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

(四)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

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提供本条所述费用或者价值的客观量化数据资料。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的,海关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列明的方法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在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确定应当计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货物价值时,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有关费用:

(一)由买方从与其无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购买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购入价格;

(二)由买方自行生产或者从有特殊关系的第三方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生产成本;

(三)由买方租赁获得的,应当计入的价值为买方承担的租赁成本;

(四)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模具和类似货物的价值,应当包括其工程设计、技术研发、工艺及制图等费用。

如果货物在被提供给卖方前已经被买方使用过,应当计入的价值为根据国内公认的会计原则对其进行折旧后的价值。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一)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2.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的;

3.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的。

(二)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附有商标的;

2.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销售的;

3.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以销售的。

(三)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2.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

2.经过轻度加工即可以销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