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三条 石油开采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由财政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不得擅自减征或免征石油开采企业应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    

    第十五条  石油特别收益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六条 石油开采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的,由财政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6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相关文件——
财企[2011]480号 财政部关于提高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的通知
财税[2014]115号 财政部关于提高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的通知
税总函[2015]2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调整石油特别收益金扣除方法后有关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

“石油特别收益金”简介——
国家对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因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比例征收的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月计算、按季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比率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

在国内原油销售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时,国家按一定比例从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国产原油所获得的超额收入中征收的特别收入。

从2006年3月26日起,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均应按规定对因原油价格超过40美元/桶所获得的超额收入,按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的方式,缴纳石油特别收益金,按月计算、按季缴纳,征收比率为20%至40%。特别收益金国际惯例被称为“暴利税”。

自2011年11月1日起,国内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将从40美元/桶上调至55美元/桶,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月计算、按季缴纳。

2014年12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表《关于提高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的通知》(财税〔2014〕115号),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将石油特别收益金起征点提高至65美元/桶。

起征点提高后,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仍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