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将专项资金奖励、补助到第五条范围的具体项目。奖励、补助标准如下:
  1、配套管网已建成并使用的,中西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4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奖励标准为20万元。
  2、实际新增污水处理量每增加1万立方米/日奖励40万元。
  3、完成及超额完成“十一五”规划年度COD减排目标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4、采取上述奖励措施后,当年未用完的专项资金,用于第五条范围内的在建配套管网建设,中西部地区每公里补助20万元、东部地区每公里补助10万元。
  5、已享受在建管网每公里补助20万元或10万元的项目,建设完成投入使用后每公里再奖励20万元或10万元。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对第五条范围内的项目进行合理排序:
  1、优先考虑重点流域区域内污水处理能力大的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2、重点考虑水源地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3、兼顾废水排放量大的人口集聚地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4、已纳入“十一五”规划在“十一五”前已建成和已开工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的管网完善工程建设。
  5、第五条范围的其他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和使用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按规定范围、标准将专项资金奖励和补助到省级财政部门,具体项目由各地确定。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下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后,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明确具体实施项目,并及时将资金按规定拨付到项目所在地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专项资金后2个月内将具体实施项目清单(或预算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未按要求报财政部备案的,视同未将专项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处理,情节严重的,扣减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配合,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加快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进度,完善项目审批(核准)手续,抓紧项目的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