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设立上海西北物流园区等17个保税物流中心的批复

署加发[2008]515号     2008-12-26

天津、太原、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厦门、南昌、青岛、长沙、广州、黄埔、拱北、成都、西安海关,天津、山西、辽宁、上海、江苏、江西、浙江、厦门、山东、青岛、湖南、广东、陕西、四川等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

  上海等15个直属海关根据有关企业申请和地方政府意见上报的关于设立保税物流中心的请示已收悉。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按照《
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扩大试点审批办法的通知》(署加发[2008]505号)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以下17个保税物流中心:(按申请时间先后排序)上海西北物流园区保税物流中心、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物流中心、东莞保税物流中心、中山保税物流中心、广州空港保税物流中心、江阴保税物流中心、太仓保税物流中心、杭州保税物流中心、青岛保税物流中心、日照保税物流中心、厦门火炬(翔安)保税物流中心、营口港保税物流中心、西安保税物流中心、成都保税物流中心、长沙金霞保税物流中心、南昌保税物流中心、山西方略保税物流中心。

  二、同意上述保税物流中心的有关税收、外汇政策按照《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税物流中心(B型)扩大试点期间适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150号)和外汇局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外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上述保税物流中心的选址、面积依法办妥国土和建设规划部门规定的手续,并且围网卡口等监管隔离设施、办公场所等建设完毕后,先由各有关直属海关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海关总署,再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外汇局联合验收通过,向企业核发《验收合格证书》并颁发标牌,方准予其开展有关保税物流业务。

  四、请各有关直属海关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开展监管工作,并针对具体情况在验收前上报对本关区保税物流中心的监管实施方案。

  五、保税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及进驻企业的管理人员须经有关直属海关培训合格,熟悉海关法律,遵守海关监管规定,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六、保税物流中心建设和验收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上报海关总署。

  特此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