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20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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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张伟点评: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刚过,税务总局下发了34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7个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34号公告是自国税函[2008]875号国税函[2008]828号国税函[2009]98号国税函[2009]202号国税函[2010]79号等综合性企业所得税文件后,又一个未来将会被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haihan点评—
“鉴于”就是政策放松的表现,提供证明必须是首次税前扣除时,并非为5月31号前。】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haihan点评—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权限下放,反正是收了营业税和所得税的利息。是给各地自行其事的信号,并非统一口径和政策,越来越乱。
“既可以也可以”是选择性规定,由于金融企业的“利率”受到国家统一强制管理和监督,“利率”不包括企业自己制定的“浮动利率”,因为浮动具有不确定性,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而是实际贷款利率,是一个折中规定。
 以“利率”确定计算利息金额,否定了包括其他借款费用。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必须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确定下来。
虽说允许引用“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但是取得这个合法证明还是比较难的,传统上的证明佐证必须是公告性制式红头文件,而并非网站宣传广告性资料。保守的做法还是引用央行的公示罢!
如果取得不属于公示性的同类企业的借款合同(涉嫌泄露商业机密)作为参照采信证明——税务需要点勇气哟。

【张伟解读:
各省五花八门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终于一统江山,对同期贷款利率的确定科学有效。该条款是34号公告的亮点,也是企业适用最多的政策,34号公告仅凭这一条款,即可跻身未来多次引用的重要文件。

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
早在2003年,总局就曾经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