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6. 按照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取得的相关收益;主要包括:
(1)投资收益,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其设立宗旨和章程开展对外投资取得的持有收益与转让收益。

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开展的与其设立宗旨和章程无直接相关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活动等资产营运活动取得的投资收益,应依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作为免税收入。

(2)资产处置收益,指非营利公益组织按照其设立章程、宗旨规定转移或核销自身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扣除计税成本后的余额。

二、本《通知》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通过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税务、民政联合认定的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

本《通知》所称的“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疾病治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卫生防疫站(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中心)等。

本《通知》所称的“教育机构”包括学历教育机构和非学历教育机构。“学历教育机构”是指经国家教育局批准成立的,颁发国家(所在国)承认的学历证书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体包括:1.初等教育机构:普通小学,成人小学;2.初级中等教育机构: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3.高级中等教育机构: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4.高等教育机构:普通本专科院校、成人本专科院校、网络本专科院校;5.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等。“非学历教育机构”是指由境内外各级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国家不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学校、培训中心等教育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通知》所称的“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以全日制、半日制为主要形式实施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具体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等。

本《通知》所称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等规定依法登记成立的寺庵林舍、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从事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主要包括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宗教院校,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本《通知》所称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为老年人、社会困难人士、残障人士、疾病患者、孤儿和弃婴提供生活照料、文化、健身、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具体包括:各类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 、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本《通知》所称的“殡葬服务机构”是指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提供遗体火化、遗体安葬、骨灰安放(葬)等殡葬服务的机构、场所,具体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点)、经营性公墓(陵园)、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以及不直接冠以殡葬设施名称但从事殡葬服务项目的单位。

本《通知》所称的“公共文化、体育、科技场馆”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开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等活动的博物馆(院)、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图书馆、文化馆(站)、文化宫(工人文化宫、工人俱乐部)、书画院、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

三、非营利组织应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非营利组织发生未按其设立宗旨和章程规定支出情况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非营利组织取得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收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