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停止执行] 

财税[2009]105号       2009.8.13

税屋提示——依据财税[2014]84号 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本法规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精神,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现就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审核批准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的转制文化企业,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相关税收政策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本条所称转制文化企业包括:
  (一)根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一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5]163号)、《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财税[2007]36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25号
),由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分批发布的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

  (二)由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浙江省、广东省及深圳市、沈阳市、西安市、丽江市审核发布的试点单位,包括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名单,由北京市发布的中央在京转制试点单位。

  (三)财税[2007]36号规定的新增试点地区审核发布的试点单位。
  上述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持原认定的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更名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更名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附件规定;
  (六)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