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十五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呆账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和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经逐户、逐级上报,由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审批核销。对于小额呆账,可授权一级分行(分公司)、审批,并上报总行(总公司)备案.总行(总公司)对一级分行(分公司)的具体授权领度根据内部管理水平确定,对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一级分行不得再向分支机构转授权。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填报呆账核俏申报表.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和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九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章 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必须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
  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胀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和核销的有关要求,健全呆账核销制度,规范呆账核销程序,及时核销已认定呆账,并防范虚假核销。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必须按照呆账发生和呆账核销审批的有关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以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或着弄虚作假向审核或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视金韧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撤职或降级(含)以上级别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呆账责任人不落实而予核销的,应当追究批准核销呆账的负责人的责任。
  对应当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及时向各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在认定责任人后2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1周内书面向各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和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金融企业必须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金融企业按照规定核销呆账,应当在内部进行运作,做好保密工作。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法院判决终结执行的债权、法院裁定免除责任的债权和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法院主持下调解并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债务人已履行.完还款义务而核销的债权)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当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和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管理和核算,并按国家档案管理的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内部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情况.金融企业实际呆账核销金额按国家规定对外披露。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