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十四)对于余领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对于余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含1万元)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或抵押(质押)无效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六)金融企业因案件导致的资产损失,经公安机关立案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七)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五条 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认定为呆账;
  (一)持卡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二)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经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
  (三)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四)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锐吊销营业执照,金融企业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五)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编),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六)余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第六条 经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贵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贷款途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  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金融企业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金融企业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呆账的核销
  第七条 呆账核销必须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户、逐级上报、审核和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或者被投资企业资料,包括呆账核销申报表(金融企业制作填报)及审核审批资料,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材料,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和担保方式、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的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对责任人进行处理的有关文件等;
  (三)第九至十一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第四条第(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三)符合第四条第(三工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五)符合第四条第(五少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法院裁定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