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审批工作情况报告;
  (二)对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四)依法依纪对行政审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监督检查局、人事教育司、部机关党委(纪委)、驻部监察局应当分别依照各自的职责,对行政审批中的检举和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审批行为违法,并且产生严重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承办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具有行政审批权限、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行政审批行为被确认无效、违法、撤销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履行其他审批职责,应当参照本规程的规定,制定有关审批事项的具体流程等配套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