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2010.9.8

回租业务本金需要开增值税普票的四大认识误区)(回租业务利息绝不能用本金扣除差额征收增值税

财税[2013]10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王骏点评:
这是融资性售后租赁的纳税福音。一方面对于售后回租不再机械地分解为出售和租赁两笔业务,不认可其为货物或者不动产的产权转移,不对其征收流转税。另一方面不确认售后租回业务的出售环节的纳税所得,但要求保持其出售前的计税基础,也解决了所得税处理上原
国税函[2008]875号缺失的一项规定。对于融资租赁利息,要求作为财务费用予以扣除,并不要求按照一般利息费用进行利率水平(不超过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水平)进行限制,这是因为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有两种,一种是银监会许可的金融租赁公司,一种是商务部许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前者作为金融机构对其利率水平的税前扣除待遇不应限制,对于后者则适用和前者同等的政策,以保证政策公平! 

13号公告相关文件目录 下载: doc 文件   
融资租赁业务的税务处理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可免增值税、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解读  
解读2010年第13号公告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说明什么?

评论人: 裘企阳         2010-09-19

二○一○年九月八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题为《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即2010年第13号公告,详见附件一。

这个公告说明什么?
第一、它说明,既然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在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中,身为出卖人的拟承租人出卖其自有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因此不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那就表明,国家税务总局终于开始正视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法规在涉及融资租赁交易时的妥善与否了。果真如此,那么,按照附件二的建议,对那个使得融资租赁机构只能关门大吉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