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 200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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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