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2005-08-20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是否代扣代缴附加税——
国税函[2004]4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解释的复函
 
 国办函[2004]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中的“征收、管理”,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一律比照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令[2005]第448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上面的文件来看: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使用的是“按照”,而城市维护建设税使用的是“比照”——一个字的差异。所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需要解释一下。但是教育费附加不需要解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