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之二)的通知
2006-04-17 湘国税函[2006]208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
最近,各地反映了一些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省局进行了归集和认真研究,编写了《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之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增值税政策业务问题解答(之二)
一、问: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采掘队受托从事残矿采掘业务,并将采掘的残矿产品按委托方要求进行破碎、洗选等加工处理后,将产品上交给委托方,委托方按采掘队提供的产品数量和质量向采掘队支付包含工资、燃料、动力、辅助材料等在内的相应的劳动报酬。对采掘队取得的收入应如何征税?
答:所谓残矿,是指经过大规模、工业化开采后剩下的边角矿,具有储藏量低、品位不高等特点。采掘队受托从事的残矿采掘业务,对受托收回的残矿产品经过采掘、破碎、洗选等加工处理后,再按包含工资、燃料、动力、辅助材料等在内的价格向委托方进行结算,由于对矿山的残矿产品没有所有权,不属于货物销售范围范畴,而属委托加工性质,应按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
二、问:对生产销售的以草炭(含腐植酸、氮、磷、钾等)、炭化谷壳(含固定炭、磷、钾等)、珍珠壳等为主要原料,按一定比例掺和搅拌等物理方法制成的生物有机肥(烟草漂浮育苗基质),是否可以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的规定,草炭(含腐植酸、氮、磷、钾等)、炭化谷壳(含固定炭、磷、钾等)、珍珠壳等本身是可以直接使用的有机肥料,可列入化肥中的“其他肥”,且这些原料不属于财税[2001]113号文件规定中应当征税的磷酸二铵或单一的钾肥,而属于“免税化肥”。以这些“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按一定比例掺和搅拌等物理方法制成的生物有机肥(烟草漂浮育苗基质)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有关“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的规定,给予免征增值税。
三、问:奇石是指在自然环境中收集的具有一定收藏、观赏价值的石头,由于其形状、色泽、质地等不同,其出售价格各不相同。奇石收藏出售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是个人从自然环境中搜集,并出售给奇石收藏者或奇石经营者;二是奇石收藏者相互转让;三是奇石经营者对奇石进行处理后出售。因个人的鉴赏能力、判断能力和机遇不同,奇石的取得带有很大的偶然性,不能进行大规模勘探和开采,在涉税方面奇石销售应否征收增值税、奇石是属于工艺品还是属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范围没有明确界定。出售奇石应否征收增值税?
答:出售奇石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行为,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考虑到奇石是从自然环境中搜集,无法取得进项发票,对一般纳税人出售奇石可比照“非金属矿采选产品”,按13%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小规模纳税人加工销售奇石的,按6%征收增值税;对商业小规模经营者相互转售奇石,可按4%征收增值税。
四、问:铁路集团公司所属供电段对外供应水电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一是地方供电网覆盖不足;二是交叉供电会带来安全隐患,夹杂在铁路生活区、公用场所区内的居民不宜使用地方供电;三是由于历史原因,铁路生产场所及职工生产区基本上以铁路为主体,地方居民及单位较少,故不得不承担部分社会职能。铁路集团公司所属供电段对外供应水电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鉴于铁路集团公司所属供电段对外供应水电是特定的历史原因造成的,特别是转供水电给铁路工附业和路外单位及居民的业务,移交地方供电部门直接管理的难度很大;而且,铁路集团公司所属供电段是铁路大联动上的水电服务机构,与专门从事铁路工附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实质性区别,如果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铁路工附业单位恢复征收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35号)的有关规定对其征收增值税有诸多不合理性,存在不少实际困难。因此,对铁路集团公司所属供电段对其生活、经营区域内的居民、单位转供的水电,在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不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