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1日前将下列数据报上级税务机关:
(一)失控发票数据;
(二)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
第九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2日前从地市级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器下载下列数据并提入本地稽核系统数据库:
(一)发票存根联数据;
(二)发票抵扣联数据;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第十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3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
第十一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9日前从上级税务机关提取下列数据:
(一)相符发票数据;
(二)不符发票数据;
(三)缺联发票数据;
(四)抵扣联重号发票数据;
(五)属于失控发票数据;
(六)属于作废发票数据;
(七)红字缺联发票数据。
第十二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20日前统计、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对情况汇总统计表(含各级比对结果)》。
第十三条 地市级税务机关信息中心于每月12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将下列数据提入本地数据库:
1.发票存根联数据;
2.发票抵扣联数据s
3.《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4.《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采集情况统计表》数据;
5.失控发票数据;
6.纳税人档案变更情况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