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4〕43号             2004-4-22

国税发[2004]123号 关于建立增值税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的通知

税总发[2017]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税屋提示——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6.0版)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94号),本法规自2007年7月26日起全文失效。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提高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工作效率,缩短发票比对周期,加强税收征管,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0]208号)同时废止。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将征收机关采集发票存根联、抵扣联,区县级税务机关采集失控发票、纳税人档案变动情况数据时限提前到11日;地市级税务机关数据处理时限提前到13日;省级税务机关数据处理时限提前到14日;国家税务总局数据处理时限提前到16日。

二、取消区县级税务机关对专用发票存根联数据和抵扣联数据的采集和上传过程,改为地市级税务机关直接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器将数据提入本地稽核数据库。

三、地市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数据清分完成后立即上传异地发票等数据,然后再对本地发票数据进行比对。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新规程的转发、宣传、培训工作,确保数据采集质量,减少操作失误。

附件:
1、名词解释
2、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表证单书
3、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三级(地市、省、总局)工作图 

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增值税计算机稽核工作的管理、保证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以下简称发票比对)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发票比对是税务机关利用计算机网络,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入)申报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抵扣联逐一与存根联进行核对(并把红字发票存根联与抵扣联进行核对)的增值税日常稽核管理手段。

第三条 发票比对实行两级数据采集、三级发票比对的五级管理。两级采集是指负有增值税直接征收职能的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运用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和认证子系统采集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数据,地市级税务机关将征收机关采集的发票存根联和抵扣联以及区县级税务机关采集到的其它数据传人稽核系统的过程;三级比对是指地市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三级分别对本地市、本省跨地市、跨省区域的发票进行比对。

第二章 数据采集
第四条 数据采集的内容包括:
(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存根联、抵扣联数据;
(二)失控发票数据;
(三)纳税入档案数据。

第五条 征收机关应于每月11日前(含当日,下同。若遇法定休假日的情况,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顺延规定的天数)完成以下工作:
(一)运用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采集发票存根联数据,对未申报企业及时催报;
(二)运用防伪税控认证子系统采集发票抵扣联数据。

第六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1目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录入失控发票数据;
(二)录入(或从其他计算机管理系统载入)纳税人档案变动情况数据(稽核系统初次运行前,将全部纳税人档案数据录入稽核系统)。

第三章 数据处埋
第七条 区县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于每月11日前统计、打印下列统计表:
(一)《失控发票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