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1号                                                             2004.4.12

税屋提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现行有效的规章目录,本法规自2011年5月5日起全文废止。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经2004年3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买断式回购的债券券种范围与用于现券买卖的相同。

第四条买断式回购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本规定所称市场参与者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市场参与者含义相同。

第五条市场参与者进行买断式回购应签订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该主协议须具有履约保证条款,以保证买断式回购合同的切实履行。

第六条市场参与者进行每笔买断式回购均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
买断式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合同构成买断式回购的完整合同。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七条买断式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换券、现金交割和提前赎回。

第八条进行买断式回购,交割时应有足额的债券和资金。

第九条买断式回购以净价交易,全价结算。

第十条买断式回购的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和回购债券数量由交易双方确定,但到期交易净价加债券在回购期间的新增应计利息应大于首期交易净价。

第十一条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91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

第十二条买断式回购首期结算金额与回购债券面额的比例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进行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可以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设定保证券时,回购期间保证券应在交易双方中的提供方托管账户冻结。

第十四条进行买断式回购,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单只券种的待返售债券余额应小于该只债券流通量的2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应小于其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营债券总量的200%。

第十五条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对违约事实或违约责任存在争议的,交易双方可以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最终仲裁或诉讼结果报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最终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披露上一交易日单只券种买断式回购待返售债券总余额占该券种流通量的比例等有关买断式回购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