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haihan235点评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一出,废止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大家弹冠相庆,觉得松了口气。终于甩掉了那该死的“建筑资质和建设合同要求”。
废了和不废有区别吗?还是那个意思,还比117号文严厉多了。117号本来就是针对建筑市场混乱时出台的,也就是帮助建设部管理市场,搞得人家好不高兴。现在建筑市场越来越规范了,废了是正常的。。。。。
其实23号公告比国税发[2002]117号文更加严厉。其意思是:
1、只要国税不出证明(即不征收增值税)的,俺地税就可以全额征收营业税了。原来企业还可以漏缴在国税缴纳的那部分的增值税,现在就不行了。
2、在国税登记增值税的企业有修理修配劳务的,常常以3%的营业税发票来代替17%的增值税进行“合理筹划”的时代过去了。
23号公告废止了国税发[2002]117号,再没有出现“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的条款了,于是企业们终于松可口气,也就是说企业没有相应的建筑(安装)资质也没有享受“自产货物”的分别纳税即重复纳税的待遇了。
大家都知道注册一个建筑(安装)资质的企业不仅仅接受建设部门的管理。而且需要至少300万元的注册资本和若干建筑行业职称工程师——这对资金比较困难的企业是难以承受的。
同时我们还知道,税法上的“建筑业”的范围比建筑法规和合同法规上“建筑业”门槛要低得多。就是即使一个自然人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建安发票也是可以的,但是其并不能通过建设管理部门的备案审批,
那么根据23号公告是不是没有相应的建筑(安装)资质的企业也可以享受“自产货物”的分别纳税即重复纳税的待遇了呢?
我们看看申请自开建安发票的条件中赫然写着“取得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三级(含)以上建筑企业资质” 的规定;而申请代开建安发票的条件中也有“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的规定。
我们再看看总局规定《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格式中依然有以下项目:
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的相关证明情况
证书名称
编号
颁发单位
也就是说,国税发[2002]117号规定的法定必须条件,在23号公告中变成了审批许可条件了。只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变化,使税务机关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对于纳税人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变化。】
穗地税函[2011]104号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青国税函[2011]152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