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具“进口证明”需遵照以下原则:
1、各地应严格按照原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0]第478号)和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第791号)的要求,出具“五类企业”的“进口证明”;
2、各地商务部门应建立“自有资金”数据库,为企业出具“进口证明”后,相应扣减“自有资金”的额度。
“五类企业”再次申请出具“进口证明”时,其免税额度不应超过扣减后的“自有资金”的额度。企业出具“进口证明”后新增“自有资金”部分可作为“自有资金”的额度,并在申请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外商通过并购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出具应遵循以下原则:
1、如被并购企业已达产,原则上不再办理“确认书”;
2、外商通过增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并新增生产能力、扩大生产规模的,商务部门就增资部分按第五条第(一)款的原则出具“确认书”;
3、并购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属“五类企业”范畴,按“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进口证明”,该“自有资金”应为并购后外商投资企业新产生的“自有资金”,企业应向商务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及说明。
(四)各省级商务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扩大鼓励类条目的适用范围,违规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一律不予出具确认书或进口证明。
(五)商务部将加强对限额以下“确认书”办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违规出具的“确认书”和“进口证明”,将责令纠正或撤销;对于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出具“确认书”和“进口证明”的资格,并会同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暂停办理相关进口免税手续。
六、台港澳投资企业参照本通知执行。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商务部负责解释。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外资司)联系。
附件: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清单
商资确字[200 ] 号附表
公司(签章) 项目进口设备清单 单位:万美元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数量(台/套)
单价
用汇额
拟进口国别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