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印发《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的通知

  所便函[2010]5号       2010-0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通知》),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四部门有关负责人就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

为了更好地帮助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理解、掌握三部门《通知》和四部门《答记者问》的精神以及政策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义,我司编写了《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见附件),现予印发各地,作为各级税务机关内部培训使用材料,实际执行以正式文件为准。

国务院此次明确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增加税收收入,堵塞征管漏洞,具有重大意义。

对限售股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程序复杂,征管环节多,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迅速动员,精心组织。

由于此项政策出台前需要严格保密,而政策出台后需要立即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迅速动员,组织干部学习培训,且务必在培训方面要采取一些特别措施,强化对广大税务干部的学习培训工作,尤其是一线直接负责受理申报和征管的税务干部,以及负责12366咨询服务的税务干部;同时切实做好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的各项准备工作,组织调配好征管力量,认真落实这项政策,确保国家这一重大政策调整落实到位。

 附件:《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   

                         所得税司(章)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和现行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堵塞税收漏洞,经国务院批准,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从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关于限售股的概念
目前我国A股市场的限售股,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类是股改产生的限售股;另一类是新股首次发行上市(IPO)产生的限售股。

(一)股改限售股
股改限售股是指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由原非流通股转变而来的有限售期的流通股,市场俗称为“大小非”。所谓“大非”指的是大规模的限售流通股,占总股本5%以上;所谓“小非”指的是小规模的限售流通股,占总股本5%以内。

股权分置是中国资本市场特有的情形,是指上市公司的一部分股份上市流通,另一部分股份暂时不上市流通。前者主要称为流通股,主要成分为社会公众股;后者为非流通股,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内资及外资法人股、发起自然人股等。股权分置改革之前,非流通股虽然不能在沪深两市自由交易,但经证监会批准后,可以通过拍卖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流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积极稳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要求,2005年,证监会、国资委、财政部等部委联合下发《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5]80号),随后,证监会又下发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证监发[2005]86号),解除了非流通股上市流通的限制,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采取对价的方式平衡相互利益。同时,对股权分置改革后非流通股出售作出了若干限制性规定,这样,原非流通股转变为有流通期限和流通比例限售的流通股,即股改限售股。股权分置改革股票复牌后,股改限售股于解除限售前历年获得的送转股也构成了限售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