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