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2]275号     2002-04-0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2年3月25日在马斯喀特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阿曼苏丹国:
    1.根据皇家修订法令第47/1981号征收的公司所得税;和
    2.根据皇家修订法令第77/1989号征收的商业和工业利润税。
      (以下简称“阿曼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阿曼苏丹国”一语是指阿曼苏丹国领土及其所属岛屿,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阿曼苏丹国法律,阿曼苏丹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阿曼苏丹国或者中国;
    (四)“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阿曼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九)“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阿曼苏丹国方面,国家经济部大臣和财政部总监,或其授权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