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10]88号 2010.3.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2010年2月10日由中国驻巴巴多斯大使魏强和巴巴多斯政府代表国际商业和交通部部长埃德文·乔治·赫特森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布里奇顿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2000年5月15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巴多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
第二条 协定第四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任何其他类似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第三条 协定第十条第二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第四条 本协定并不妨碍缔约国一方实施其旨在防止逃税和避税的国内法律规定,但以其不导致与本协定冲突的税收为限。
第五条
一、 协定第十三条第四款删除。
二、 在协定第十三条中增加下列规定作为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如果该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转让行为前12个月的任何时间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六、转让以上各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六条 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删除,以下列替代:
“一、在中国,按照其国内法的规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巴巴多斯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二)从巴巴多斯取得的所得是巴巴多斯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并且该中国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巴巴多斯税收。
(三)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七条 协定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列替代: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