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涉及简并纳税人涉税资料业务操作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8]56号 2008-05-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以下简称通知)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取消的业务
(一)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8-61项所得税业务分别为“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农、林、牧业和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审批*”、“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减免审批*”、“在特定地区设立的从事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征所得税审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的第125、130、147、43、143、139、140、146、150、129、38、148、132、141、135项,予以取消。
(二)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2项“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的第62项,该业务作为禁止行为予以取消。
(三)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4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业务,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可跨省市开具的发票及到外省市印制的发票,允许跨地区携带、邮寄和运输空白发票外,严禁跨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因此,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64项予以取消。
二、调整的业务
(一)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1项“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业务,在行政审批取消后,业务改为“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20项业务的办理及操作指南内容不变。
(二)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45项“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46项,纳税人报送的主表中不必再报送《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原报送的主表《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改名为《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表的内容不变,其他报送资料不变。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核准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审核期限为5天。审核完毕,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三)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目录第63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63项,纳税人报送主表时不再报送《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改为报送《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表式与“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相同)。
三、下放审批权限的业务
决定中下放行政审批权限目录第19项“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对应通知中《保留的办税业务清单》第131项,审批权限调整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其“税务机关承诺时限”改为在60个工作日内办结,今后可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相关政策的调整情况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