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令第3号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财政部部长 金人庆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六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九条所出资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研究、审议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决定其他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十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按下列基本条件选择产权交易机构: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政策规定;
  (二)履行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严格审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条件;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并能够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四)具备相应的交易场所、信息发布渠道和专业人员,能够满足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需要;
  (五)产权交易操作规范,连续3年没有将企业国有产权拆细后连续交易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