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7]10号      2007-02-0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

一、总则

(一)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以下简称所得税汇算鉴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和《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所得税汇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并出具鉴证报告,以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业务。

(三)在接受委托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业务环境。业务环境包括:业务约定事项、鉴证对象特征、使用的标准、预期使用者的需求、责任方及其环境的相关特征,以及可能对鉴证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交易、条件和惯例等其他事项。

(四)承接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企业所得税汇算鉴证项目;

2.税务师事务所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

3.税务师事务所能够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以支持其结论并出具书面鉴证报告;

4.与委托人协商签订涉税鉴证业务约定书(见附件1)。

(五)所得税汇算鉴证的鉴证对象是,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相关的会计资料和纳税资料等可以收集、识别和评价的证据及信息。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资料及会计处理、财务状况及财务报表、纳税资料及税务处理、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等。

(六)税务师事务所运用职业判断对鉴证对象作出合理一致的评价和计量时,应当符合适当的标准。适当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相关性、完整性、可靠性、中立性和可理解性等特征。

(七)税务师事务所从事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应当以职业怀疑态度、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获取与鉴证对象相关的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及时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结论作出记录。在确定证据收集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应当体现重要性原则,评估鉴证业务风险以及可获取证据的数量和质量,对委托事项提供合理保证。

(八)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税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所得税汇算鉴证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业务准则。

二、收入的审核

(一)收入审核的基本方法

1.评估收入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且一贯遵守。

2.取得或编制收入项目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报表、总账、明细账及有关申报表等核对。

3.了解纳税人各类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及其业务项目的合理性和经常性。

4.初步评价与计算企业所得税相关的各个税种税目、税率选用的准确性。

5.查明收入的确认原则、方法,注意会计制度与税收规定在收入确认上的差异。

(二)主营业务收入的审核

1.收入的确认依产品销售或提供服务方式和货款结算方式,按以下几种情况分类确认:

(1)采用直接收款销售方式的,应于货款已收到或取得收取货款的权利,并已将发票账单和提货单交给购货单位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委托单位是否收到货款或取得收取货款的权利,发票账单和提货单是否已交付购货单位。应注意有无扣压结算凭证,将当期收入转入下期入账,或者虚开发票、虚列购货单位,虚记收入,下期予以冲销等情形。

(2)采用预收账款销售方式的,应于商品已经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预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是否存在对已收货款并已将商品发出的交易不入账、转为下期收入等情形。

(3)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应于商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并已将发票账单提交银行、办妥收款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结合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等科目,审核是否发货,托收手续是否办妥,托收承付结算回单是否正确,是否在发货并办妥托收手续当月作收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