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综[2007]10号 2007-01-24
辽宁、大连、河北、天津、山东、青岛、江苏、上海、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广东、深圳、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海洋厅(局):
为贯彻落实《海域使用管理法》,适应海洋经济发展的要求,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现就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财政部驻相关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收入的就地监缴。用海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予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联合公布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的规定执行,规范申请减免及审批程序。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一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海域使用金统一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以及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计算征收。其中,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于一次性计征的海域使用金,用海单位和个人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分期缴纳方式,但最后一次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不得超过项目用海的施工期限。海域等别详见附件1,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详见附件2,用海类型界定详见附件3。
考虑到各地农业填海造地用海、盐业用海、养殖用海具体情况不同,上述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暂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备案后实施。
今后,财政部将会同国家海洋局根据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权价值、用海需求情况、对海域生态环境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海域等别和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三、依法推行海域使用权配置市场化
为提高海域资源配置效率,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海、国防建设项目用海、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情形以外,各地在同一海域具有两个以上意向用海单位或个人的,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按照招标、拍卖的成交价款确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时,招标、拍卖的底价不得低于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面积以及使用年限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四、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缴库管理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海域使用金,应当向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发送《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通知海域使用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金额、期限、方式以及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写“一般缴款书”缴纳海域使用金。其中:涉及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以及“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查;涉及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抄送项目用海所在地省级(指省或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备查。《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应明确用海面积、适用的征收等别、征收标准、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数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期限、缴库方式、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