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在预备会谈可能的预约定价安排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及其初步建议和意见之日起20日内书面答复纳税人。若不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答复时说明理由;若同意纳税人的书面要求,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明。
1.实施程序方面:
(1)有关预约定价安排的可行性;
(2)有关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各阶段的预期时间安排、包括基本要求、审核评估和时限的一般规定和原则;
(3)需要说明的其他程序问题。
2.具体内容方面,主要说明:
(1)预约定价安排适用的范围;
(2)根据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预约定价安排相互磋商达成一致的可能性;
(3)按不同关联交易类型,应当分别提供的分析和评估资料;
(4)审核和评估时间;
(5)预约定价安排批准执行后,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等。
第七条 在预备会谈阶段,凡涉及税收协定的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应当将预备会谈的情况及时、完整地书面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经过预备会谈,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达成一致意见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在预约定价安排正式谈判后和预约定价安排签订前,主管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均可中止谈判。
第三章 正式申请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在接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就预约定价安排的相关事宜进行正式谈判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若涉及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的正式书面申请,纳税人应当同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如因下列特殊原因,纳税人需要延长提出正式书面申请期限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报告:
1.需要特别准备某些方面的资料;
2.需要对资料作技术上的处理,如文字翻译等;
3.其他非主观原因。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纳税人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延期报告后15日内,对其申请延期事项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视同主管税务机关已同意纳税人有关延期的申请。
第九条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实行预约定价安排正式书面申请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1.相关的集团组织、公司结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情况;
2.纳税人近三年财务、会计报表资料,产品功能和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的资料;
3.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类别和纳税年度;
4.关联企业间的职能、功能和风险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