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2]212号 2002-03-13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规定》对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分类管理,采用登记和核准制;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的年审期限由每年3月31日前改为每年4月30日之前。
为适应管理体制的变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从2002年1月1日起,启用进出口经营资格新的批文格式。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外经贸贸发[2001]370号)和2002年新启用的批文格式转发你们,请在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及日常管理时,参照执行。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2001年7月10日外经贸贸发[2001]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我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该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现对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和核准制,遵循自主申请、公开透明、统一规范、依法监督的原则,各类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除外,下同)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统称授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登记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如下分类管理:
(一)外贸流通经营权(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有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额公司经营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在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成立一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并通过年检。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币别下同)。
(3)已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按国家规定办理税务年检并通过年检。
(4)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未曾担任过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企业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指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期间,企业违法违规被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2、要求提交的材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