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税收情报交换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 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税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税收情报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由原确定密件保密期限的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予以解密。
第十二条 税收情报的制作包括:
(一)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缔约国对方提供的税收情报或提出的税收情报请求经审核后向有关税务机关发文;
(二)有关税务机关转发上级税务机关税收情报核查文件,或根据上级税务机关文件和缔约国对方提出的情报请求或提供的税收情报进行调查,并将所收集的有关资料、数据等信息或核查的结果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三)有关税务机关为向缔约国对方提出税收情报请求或提供税收情报而向上级税务机关行文。
第三章 税收情报制作过程中的保密
第十三条 税收情报必须由情报部门统一制作。情报部门为制作税收情报而收集有关资料、数据信息时,涉及的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应根据有关的规定积极配合,及时提供已有的资料、信息, 或根据需要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为获得情报交换所需信息,向相关纳税人发出〈查询通知单》时,应按统一格式,提出需要了解的问题,不得在其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具体内容。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为获得税收情报交换所需信息,向税收情报涉及的纳税人有关的部门发函要求协查时,不得在协查函中披露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为获得税收情”报交换所需信息而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向有关纳税人披露情报的来源和内容。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在收集税收情报交换所需信息时,不得向提供信息的纳税人或相关部门、个人披露税收情报的目的和用途。
第十八条 有关税务机关在制作税收情报时,如其中内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 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对保密有特殊要求的,应在税收情报密件中予以注明,由国家税务总局酌情向缔约国对方提供税收情报或在提供的税收情报中作出相应的保密要求。
第十九条 有关税务机关在制作绝密级税收情报时,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情报密件的发送单位和知悉人员的范,并在税收情报密件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税收情报密件制作过程中产生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等中间材料,凡需保存的,应按正式密件管理;凡不需要保存的,应当及时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