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2]931号 2002-10-18
税屋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6]70号,本通知自2006年5月18日起全文废止。
税屋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必须遵循严格的保密制度。为进一步规范此项工作,总局制定了《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对税收情报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全过程作出具体规定和要求。现将《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印发给你们。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总结税收情报交换保密工作的经验教训,开展保密知识的培训工作,加强各级税务机关涉密人员的密意识,提高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整体水平。
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履行我国政府与其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和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确定的税收情报保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 并结合税收情报交换管理工作的要求,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全过程,包括税收情报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保存和销毁。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情报部门)负责本级税务机关税收情报交换保密的实施、 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负责与本级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切配合共同遵守保密和本规则的规定。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本规则负有指导、 监督和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税收情报的定密和解密
第四条 根据税收协定或税收情报交换专项协议,缔约国一方向我方提供的所有税收情报和我方向对方提供的所有税收情报均属于国家秘密,所有包含这些税收情报的来源和内容部分或全部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等均应视为密件,必须按照保密和本规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税收情报的密级由税收情报产生和制作的税务机关根据《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国家秘密事项目录》确定;税收情报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和行业的国家秘密事项,按有关主管部门的保密范围确定密级。
对于税收情报内容的密级有关规定中未作明确规定的,一般确定为秘密级。 如属于以下情形,应确定为机密级:
(一)交换伪情报事项涉及重大偷、骗税或避税嫌疑的;
(二)税收情报交换涉及的缔约国对方对情报有特殊保密要的。
如交换的情报事项涉及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则应确定为绝密级。
对于难以确定密级的情报、应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情报部门决定。
第六条 我方向协定国对方提供的税收情报,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加盖要求对方保密的印章。
第七条 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向我方提供的情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情报部门在转发前确定密级。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下发或上报税收情报密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时不得改变原密件确定的密级。
第九条 在确定密级时,应该同时确定保密期限。税收情报保密期,绝密级事项不超过30年,机密级事项不超过20年,秘密级事项不超 过10年。如对保密期限有特殊要求的,须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在密件中标明。
第十条 如因税收情报秘密事项发生变化,或因工作需要,必须变更密级或保密期限的,由原来确定该密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税务机关决定。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税务机关直接变更密级,并通知原确定该密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