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7]87号             1997-05-23

税屋提示——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为了切实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079号)的规定,进一步强化出口退税的管理,针对各地在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我局制定了《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就当前开展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必须实行计算机办理退税。对因加快出口退税进度,采取“人机结合”和“人工办法”审批的已退税款,在1997年底以前必须通过计算机进行复核,经复核未通过的出口货物必须扣回已退税款或抵减其他出口货物的应退税款。

二、各地退税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地退税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联系配合,切实做好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的传输工作。

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工作,及时解决计算机审批出口退税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根据《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国税发[1996]079号),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退税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时,若发现错误数据,必须对错误数据进行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一)对出口数据申报错误的用“调整法”调整;

(二)对进货数据申报错误除用“调整法”调整外,亦可用“红字冲减法”、“补充登记法”调整。

二、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数据,在用计算机审核通过而未转入历史数据库之前,凡发生开具下列单证情况的,必须对已审核的数据进行重新审核后,方可办理退税。

(一)《退运补税证明》;

(二)《代理出口证明》;

(三)《补报关单证明》;

(四)《出口转内销证明》。

三、省级退税部门在年初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审核配置的审核标准(具体内容见附件),确定的审核标准应适用本地区所有出口企业,标准一经确定,原则上本退税年度内不能变动,并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退税部门在审核退税申报数据时,因下列原因出现的疑点,经认真核实后,可以人工挑过,办理退税。

(一)出口退税报关单列明的货物,既有自营出口货物,又有代理出口货物的;

(二)出口退税报关单列明的出口货物如有部分货物发生退运的;

(三)出口货物属于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14%退税率办理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及大宗机电产品,实际退税率与税率库的税率不一致的;

(四)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禁止出口商品;

(五)出口退税报关单列明的货物属于企业内部两个部门出口,因分部门申报退税,报关单被其中一部门占用,其他部门申报的退税没有报关单的;

(六)采用加权平均办法核算的企业,因同类商品单价差异较大,单个商品按加权平均单价申报退税,导致换汇成本过高或过低的。

五、退税部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退税数据,应进行重点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出口商品名称是否按主要材料、辅料、加工费等实际商品的名称填报,商品代码是否填报出口商品的代码;

(二)主要材料的数量是否按加工后成品数量填写,其辅料、加工费等的数量是否填写为零;

(三)计税金额、实缴税额是否按照专用缴款书内容填写;

(四)退税率是否按照原材料、辅料、加工费的实际退税率填写;

(五)备注栏是否填写“wt”标记

六、外贸企业之间调拨购进的出口货物,对其分割单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比照委托加工申报方式申报,分割单的数量按分割单上注明的购进数量填报,出口退税专用缴款书的数量填写零,备注栏须填写“wt”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