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2002]11号         2002-2-6

税屋提示——

1、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公告第一条(一)、(二),第五条(二)1.(2)条款失效。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保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正确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反馈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

(试行)

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及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的规定,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

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表样见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系统二期网络版)并提供以下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审批表或年审审批表;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条款失效]

(二)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前,出口退税企业登记办法暂时按以上规定办理。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时,出口企业除提供换发税务登记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以上资料。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后,有关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一并纳入税务登记统一管理。[条款失效]

二、生产企业“免、抵、退”税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应根据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离岸价(fob)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委托代理出口的,出口发票可以是委托方开具的或受托方开具的),若以其他价格条件成交的,应扣除按会计制度规定允许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申报退税时调整(或年终清算时一并调整)。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申报“免、抵、退”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二)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