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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税函[1999]8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瑞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附加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的通知
(二)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税收,但应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两个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但是,该项豁免的适用仅以据以支付股息的利润已在中国缴纳一般公司税或在中国或其它地方已缴纳类似的所得税为限。
(三)当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收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时,瑞典在确定其累进税率时,可以考虑该项所得或收益。“
“三、关于第二款第(一)项,当一个瑞典公司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时,”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国法律对在中国从事工业、制造业或农业、渔业、或旅游业(包括餐馆或旅馆)的经营活动取得的利润采取的免税或减税的优惠措施,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
关于第二款第(二)项,考虑对按照规定在中国进行的前述活动的税收时,应视其按以瑞典税基计算出的15%比率缴纳了中国税收,尽管在中国实际缴纳的税收可能低于15%。“
“四、关于第二款第(一)项,有关利息”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为促进经济发展,中国法律和法规所制定的免税或减税措施可能征收的税收。该项税收视为按利息总额的10%所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关于第二款第(一)项,对有关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专利、专有技术、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以及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特许权使用费,“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在中国实际已纳税的情况下,为按实际税率加计5%计算的税额;在中国未纳税情况下,为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
但是,该项特许权使用费必须是来源于在中国进行的活动。
五、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仅适用干1997年至2006年间取得的利润、利息和特行权使用费所得,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相互协商延长此期限。
第八条一、取消议定书“关于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二款,用下列条款代替:“二、实施本协定时,应认为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为瑞典的居民公司。但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中的瑞典航空公司在该联合体中控股相应部分的利润。”
二、在该议定书中增加下列关于第十一条的规定内容:“关于第十一条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认为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滥用协定的情况,该主管当局可以立即要求对方主管当局对此进行协商。”
三、取消协定议定书中的“关于第十二条”,用下列规定代替:“关于第十二条有关第十二条第三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款项,应按该款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征税。”
第九条缔约国双方在完成使本附加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附加议定书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附加议定书应适用于:1.1997年1月1日或以后通过源泉扣缴支付或抵免的预提税;2.除协定另有规定外,本附加议定书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他所得的税收。
第十条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协定停止有效时,本附加议定书也同时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附加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附加议定书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郝昭成 瑞典王国政府代表 克劳斯。尤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