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国税发[1999]189号 1999-10-08
税屋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扩大出口,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现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办法问题
自1999年11月1日起,老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由原出口免税办法改为出口退税办法。具体退(免)税的计算办法按现行自营生产企业“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税办法执行。
如老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对出口货物继续免税,可在1999年11月底前向主管征税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其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前,也可继续按照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84号)的规定执行。从2001年1月1日起,其出口货物改按退税办法。
二、关于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
(一)来料加工、进料加工退(免)税问题。
老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承接来料加工复出口的,免征本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老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加工再收回复出口的,可持凭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免征消费税和委托加工工缴费的增值税。
老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可分别按如下公式调整计算应退税款:
1.执行“先征后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税率
2.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税率)
其具体计算步骤及公式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01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上述征税税率和退税税率是指复出口货物所适用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税率。
(二)中标机电产品退(免)税问题。
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老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对其申报退税所需凭证及审核、审批程序等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口保税区货物退(免)税问题。
对老外商投资企业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老外商投资企业购进货物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待该批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再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四)钢材“以产顶进”退(免)税问题。
老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退税管理,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委《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修理修配业务退税问题。
老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修理修配劳务收入免征增值税,不退税。对其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按照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退税税率办理退税。